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暂行)
发布于:2015-08-07 17:34:38来源:劳动就业服务局
藏劳社办[2005]4号
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暂行)
各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直、中直和单位政工(人事)部门,西藏军区、西藏武警总队后勤部: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质量保障体系,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秩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暂行)》,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等国家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对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试、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包括: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和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及人员。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学校(学生)和社会有关人员等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遵循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分块运作、条块结合的原则,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规章、政策和办法;
(三)编制全区职业技能鉴定规划;
(四)对全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审查批准全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并受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审核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六)审批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资格;
(七)审定自治区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八)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法律规章及政策;
(二)编制本地(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对本地(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
(四)对本地(市)申请成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上报;
(五)按规定权限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对本地(市)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鉴定工作实施管理及监督检查;
(七)受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履行其他审批、管理、发证等职责。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工作和提供技术服务的事业性服务机构,在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自治区、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行业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施全区职业技能鉴定技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对全区技能鉴定工作进行汇总分析;
(二)指导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工作;
(三)参与组织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性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组织指导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开展工作,并提供技术服务;
(五)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六)组织编写自治区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并组建自治区级试题库;
(七)负责考评员的资格和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及聘用管理工作;
(八)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的组织和管理,发布鉴定公告,建立职业资格工作网及网上查询系统;
(九)组织和推动全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地(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市)职业技能鉴定技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组织、指导本地(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工作;
(三)聘用、管理本地(市)考评员工作;
(四)参与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中组织的特有工种鉴定试题编写工作。
(五)组织和推动本地(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行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职业技能鉴定技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建本系统内非社会通用、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二)参与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的考评员资格、继续教育培训和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试题编写工作;
(三)组织本系统内非社会通用、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组织和推动本系统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具体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类别、职业(工种)、等级范围内具体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受理职业技能鉴定的申请,对申报者进行资格审查,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后,签发准考证;
(三)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试和考核;
(四)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五)汇总鉴定考试和考核成绩,并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六)向鉴定指导中心提供鉴定报告,对考评组的工作作出评价;
(七)负责本站(所)鉴定信息统计和咨询服务工作;
(八)遵守职业技能鉴定法律规章政策,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专(兼)职的组织管理和考评人员,其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考评员不少于3名;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试和考核场地,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必备条件;
(三)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审批:
(一)申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筹办站(所)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初申后,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直、区直、部队单位直接报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审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行业主管部门组成审查小组,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其能否承担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的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布局情况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站(所)的可行性。
2.按照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对其申请了承担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三)审批。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和审批。对审查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在鉴定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管理。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实行年检和评估制度。年检和评估工作按照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部署,使用统一年检表格,统一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场地、设施、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社会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经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鉴定站(所)要在半年内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鉴定站(所)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站(所)设施设备、考评员队伍建设、考务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社会效果等。评估制度在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年检的基础上进行,每3年进行一次,在同一年度年检与评估不重复。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是按照有关规定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职业鉴定考评员分为一级考评员和二级考评员。
一级考评员承担初级、中级、高级和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二级考评员承担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考评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关的专业知识、鉴定技术。一级考评员应具备高级技师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级考评员应具备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含中级)资格。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向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或经核准的鉴定实施场所指派由考评员组的专业考评小组,具体负责考核和评审。考评的组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考评员人数不少于3人,并指定1人担任首席考评员,负责考评组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最终裁决有争议的技术问题。
(二)考评员应定期轮换。同一职业(工种)每次考核组成考评组时,轮换人数不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每名考评员在同一鉴定机构不得连续超过3次参与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实行资格考评、认证和聘任制度。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进行资格、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考核,成绩合格者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有效期3年。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由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聘用和管理。聘用时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考试、考核和评审工作,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考评结果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应予回避:
(一)与被鉴定者系亲属关系;
(二)与被鉴定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公证鉴定的。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部门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规章政策,执行国家职业标准、考务管理及证书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实行资格认证制度。质量督导员经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资格培训、考试和考核,成绩合格者,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质量督导员证书和胸卡,有效期3年。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设专职质量督导员,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聘任兼职督导员。兼职督导员与专职督导员具有同等职权。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实行委派制。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取得质量督导员资格的人员中委派,委派前应明确质量督导员的工作内容和责任。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经常性检查两种形式。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的工作职责:
(一)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贯彻执行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法律规章政策的情况实施检查。
(二)对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及相应考核机构的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运行条件、鉴定范围、试题及题库、考评员资格、参加鉴定人员的资格条件审查、考务管理程序和考场秩序、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
(三)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工作人员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工作职责和考场规则。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下列人员应按规定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工种)的劳动者;
(二)高职院校、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内属于技术职业(工种)的毕(结)业生;
(三)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四)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获得理高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五)赴境外就业的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国家职业标准或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职业技能鉴定:
1.在同一职业(工种)连续工作2年以上(含2年)或累计工作4年以上(含4年)的;
2.学徒工学徒期满的;
3.经过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中级职业技能鉴定:
1.在同一职业(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含5年)或累计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的;
2.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含3年)的;
3.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职业资格证书2年以上(含2年的),并经过高级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
4.高等学校毕业并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的。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1.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并在本等级本职业(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含5年)或累计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含初中)的;
2.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自治区级技能竞赛前三名获奖者。
(五)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本等级本职业(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含5年)或累计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含高中)的,可申请报考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六)对确有技术专长且有突出贡献者,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提前或越级申报报考条件的,由个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推荐,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初审意见,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申报程序: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实行定期或不定期鉴定工作制,定期鉴定一般每半年一次。用人单位有特殊要求的,可随时组织鉴定。
(二)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在当年的12月10日前向同级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申报下年度鉴定计划,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审查、汇总,提出意见,报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在鉴定前一个月将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报考条件、收费标准及鉴定日期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三)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认真审查申报者的有关证件及资料,对符合鉴定条件的人员,按国家职业标准,拟定鉴定方案,报同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批准后,由鉴定站(所)具体组织实施。
(四)各级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每次鉴定后,须将所鉴定的职业(工种)、等级、人数及成绩报同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由职业鉴定指导中心初审、汇总。并报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每次鉴定后,应填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表,报同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各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每月对本地区鉴定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次月5日前将经计报表(软盘)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填写《全区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半年报)》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审定后,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在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内进行,确属必要在站(所)外鉴定的,须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经核准符合鉴定标准方可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结合生产经营与工作实际需要,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有偿鉴定制度。用人单位或个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应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职业技能鉴定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方案,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部门制定全区统一收费标准。
社会困难群体、特殊群体参加鉴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减免鉴定费用。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六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和考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理论知识考试应采取闭卷笔度,选择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方式进行。特殊情况下,经同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可采用口试。操作技能考核应结合生产经营或工作实际,选择典型工件、作业项目或模拟操作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采用100分制,60分为及格。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项都及格为鉴定成绩合格。
理论知识考试中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二年。未合格的项目,申请鉴定人可以在二年内申请补考。
第三十八条 职业院校所设专业的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的,其毕业生申请参加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等级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为鉴定理论知识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鉴定试题必须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符合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四十条 凡是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颁布的职业(工种)试题,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从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中提取。对国家尚未颁布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工种)和我区特有职业(工种)的试题,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命题,报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在全区范围内使用,并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必须从国家题库或自治区题库中提取,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及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印制、保管、发送应按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应采取保密方式,以清样形式发送,发送的内容: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操作技能鉴定所需设备、工具和材料的清单等。
第四十二条 各地(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于鉴定工作开展前1个月将各职业(工种)参加鉴定人数、等级报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收到报告后,应根据各地(市)实际情况,在绝对保密的前提下,提前发送鉴定试卷清样。
第四十三条 试卷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试卷由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派专人送到考场。一旦发 生泄密,必须立即向同级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并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负责考场管理和具体实施考务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派巡考人员巡视检查。
第四十五条 考务人员、考评人员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派遣,并严格按照有关考务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章 职业资格证书管理
第四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资格凭证,是劳动者求职就业、开业登记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的重要依据,也是中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确认职业技能水平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职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向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订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核发。
第四十八条 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一)证书的核发权限;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全区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区直、中直、部队单位初级、中级、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末授权地(市)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本地(市)初级、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可以核发本地(市)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
(二)证书的办理程序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并提出发证意见,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打印证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负责将证书送交鉴定合格人员。
(三)证书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
职业资格证书编码、内容填写应按照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执行。
(四)证书验印
1.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处加盖印章;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发证机关处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红印);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证书照片右下角处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九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复核制。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职业(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应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五十一条 为鼓励技术工人学习技能知识,提高技能水平,技术工人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享受相应待遇。
用人单位技术工人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由所在单位根据生产实际需要,自行决定聘任。聘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聘期内,每人每月可享受岗位津贴,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自行决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考评员如有上述行为,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评员资格,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五十三条 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对乱收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核发违反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并向全区通报。对伪造、仿制或滥发证书获取违法收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在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作假舞弊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可停止其参加鉴定,并在今后二年内不得参加鉴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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