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于:2015-08-10 12:40:18来源:劳动就业服务局

 

藏人社厅发〔2011〕112号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要求,现将《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高度重视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认真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

二、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细则》的要求,审核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按要求做好新老证件的换发工作,确保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及领取失业保险的劳动者,能够继续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开发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监测系统软件,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平台,支持各级就业政策主管部门对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进行异地查验。届时,我厅将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建立完善我区公共劳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并及时指导各地(市)作好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

四、各地(市)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建立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使用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重点依托服务窗口和基层平台,通过设立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编制问答手册等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程序和凭证享受就业政策等内容,营造《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使用的良好氛围。

附件:1.《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

     2.《就业失业登记证》填写说明

     3.《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登记表

     4.就业援助卡申请认定表

     5.《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6.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划代码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政策及公共就业服务的合法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我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等业务时,必须先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章   证件印制

第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制。我区《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藏汉两种文字,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印制并统一下发。

第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实行一人一号制度,具有唯一性,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   证件发放

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困难、需提供就业援助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在西藏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我区就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未设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各县,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发放和管理。其中,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驻拉萨市的区直、中直、军队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统一向所在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具有我区户籍的劳动者初次进行失业登记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区外劳动者在我区初次实现就业或就业转失业且在原籍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根据本人意愿,可在暂时居住地或就业所在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四章    证件使用

第九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手续以及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就业援助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具有我区户籍人员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后,可凭证在我区范围内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就业扶持政策;区外劳动者符合相关规定并在我区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可凭证在我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自主创业”),申请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符合相关扶持政策规定的人员,应及时进行审核认定,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准确注明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十二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本人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到发证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个人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资料齐全的,办证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资料齐全的,办证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按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构报损,经原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初次登记失业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十五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发证机构负责;已就业劳动者由用人单位进行用工备案时年审。  

十六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核发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五)死亡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教的;

(七)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八)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发证机构保管,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办理失业登记后3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发证机构进行保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时上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托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和注销手续。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或者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发证机构保管。

第七章  罚   

第十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核发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个人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的,注消其失业登记,取消其享受的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我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对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条  本细则实施后,劳动者已办理的《失业证》、《就业再就业优惠证》,区别不同情况,应及时更换为《就业失业登记证》各地(市)在进行“两证”年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时,要主动为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十三  细则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我区此前制定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的相关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细则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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