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于:2019-01-04 11:45:00来源:人社厅官网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商业联合会,各区管国有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成员单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总工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

2018年12月27日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企业和职工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集体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应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相匹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参与工资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代表组织),依法指导帮助企业订立和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参与工资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建立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并对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委托其他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定。

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代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或者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协商代表至少三人,不得相互兼任,并另行确定书记员1名。

第十条协商双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和帮助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二)受邀请作为外聘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

(三)对工资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搜集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三)参与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执行情况;

(七)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协商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因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当期职工代表大会任期一致。

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确需更换的,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协商代表推荐程序。

第三章协商内容

第十六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应当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办法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和劳动定额标准;

(四)津贴、补贴和奖金项目及分配办法;

(五)试用期、病事假、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陪产假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以及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相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全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三)全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

(五)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企业发展战略和薪酬策略;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四章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在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本企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

第二十一条协商会议召开的十个工作日前,企业方应当为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双方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财务状况、经营费用、人工成本(含工资总额、福利费用、教育经费、保险经费、劳动保护费用、住房费用及其他人工成本)等相关信息资料。协商代表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书记员应当如实、客观记录,形成会议纪要(记录)。会议纪要(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三条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商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五章集体协商的管理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合同内容、合同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两年。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六条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协商意向书、答复书;

(三)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代表资格证明;

(四)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的协商会议记录;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六)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的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协商双方;协商双方应当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修改,并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报送审查。经审查无异议后,应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九条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协商程序重新协商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六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各单项工资计发基数、分配办法和调整水平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一 工资集体协商或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进行。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生效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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