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于:2015-08-28 10:59:20来源:医保局
藏劳社厅发﹝2001﹞34号
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自治区各厅(局)、委、办: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藏政发﹝2001﹞10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现将《西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
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藏政发﹝2001﹞103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原则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杜绝浪费。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本暂行办法享受医疗补助.
第四条 医疗补助范围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经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上述单位人员中属一、二类保健对象的,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照自治区原医疗保健补贴办法执行。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筹集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以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的3%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月拨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月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缴,不计征各种税、费。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可根据享受医疗补助人员的医疗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工资收入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医疗补助经费使用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40%划转计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主要用于国家公务员以下医疗费补助:
(一)门诊年度医疗费用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门诊特殊病种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给于适当补助。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90%。
(四)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拨付和结算,由用人单位凭有关材料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管理和监督
(一)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全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区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具体业务工作;各地(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地(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市)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具体业务工作。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管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并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八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第九条 中央驻藏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医疗补助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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